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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树市城区内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及燃气事故处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9-04-02 09:33 来源: 榆树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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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区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集中区,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榆树市城区内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及燃气事故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榆树市人民政府

                                                                           2019年3月28日

 

 

 

 

 

榆树市城区内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 

安全保护及燃气事故处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确保我市城区内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有效防止燃气事故发生,一旦发生能够及时有效处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一)建设单位是查明地下管线及燃气设施资料的义务主体,在开工前必须主动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

  (二)施工单位是在施工过程中保护燃气管线及燃气设施的义务主体,必须严格执行制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确保燃气设施的运行安全。

  (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责任和义务无偿全力配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全程实施监护、派专业人员到现场指导。燃气管理部门和规划、管道燃气档案管理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都有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情况的义务,建设单位在向这些单位查询时,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情况。

  第二条  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会同施工单位和燃气管道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提出具体、明晰、可行的保护措施和施工过程中的监护方法,以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将地下综合管线查询结果、施工范围、内容、工期以及建设红线总平面图等资料提供给燃气管道经营企业,并委派专人负责与燃气管道经营企业联络具体事宜。

  第三条  燃气管道经营企业接到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后,应及时核准施工范围、影响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及设施的走向及位置,并在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向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确认燃气管道和设施具体情况,并明确探坑位置。在探坑位置发现燃气管道后,燃气管道经营企业必须对燃气管道进行GPS位置定位、高程定位做好资料备查。

  第四条  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具体位置应以现场探查核实为准,施工前施工单位应按照燃气管道经营企业提供的探坑位置进行人工断面开挖,以确定施工现场燃气管道的实际具体位置。在确认燃气管线及设施准确位置后,三方共同绘制管线位置平面图并填写《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确认表》,明确燃气管道、阀门井及其他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

  第五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及控制范围:

  (一)安全保护范围:由已探明的中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安全控制范围:由已探明的中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进入现场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将燃气设施保护工作落实到人。保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由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并由施工单位报燃气管道经营企业备案,便于监督。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或专家论证后协调解决。

  第七条  燃气管道经营企业应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设置“燃气管道,注意保护”“燃气阀门井,请勿覆盖”等安全警示标语标识,在现场悬挂燃气管道经营企业抢险电话。

  第八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对整个施工过程中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负总责,对施工现场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保护情况进行监督,确保保护方案和应急措施落实到位。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复杂、特殊情况,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运行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由三方重新制定保护方案。

  第十条  燃气管道经营企业应加强对施工现场及周围燃气设施的巡查工作,发现隐患问题,有权及时制止危害或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对不能制止的,要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1.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3.堆放物品或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4.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5.进行机械开挖、顶管、爆破等作业;

  6.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管道经营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

  1.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和安全控制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管作业。

  2.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破坏燃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工程施工完成后燃气管道经营企业必须埋设相应的警示标志。

  (四)在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前,不得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方开设临时道路,燃气管道及设施上方不得停留载重车、推土机等重型车辆。

  (五)顶管和定向穿越工程,穿越作业管线位置与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净距必须大于2米。

  (六)当现场对天然气管道进行开挖等施工时,管沟必须采用人工开挖,现场所有大型施工机械作业必须远离管沟边缘1米以上。

  (七)当现场施工时需要将天然气管道上方或四周的覆土移除时,必须采用沙袋或其他有效的保护方式,对暴露的天然气管道进行临时性遮盖防护,以规避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

  (八)现场施工时,需将燃气阀门井进行保护并放置安全警示牌,严禁覆盖。

  (九)临时抢修工程必须与燃气管线经营企业会签并现场指导。

  (十)禁止其他严重危害燃气管网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线与燃气管道之间的安全间距及燃气管道上的覆土深度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若违反本条规定,建设单位应无条件整改,并承担全部整改费用。因未及时整改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或燃气事故由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负全部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一般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或燃气事故处理调查组查明原因,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结论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结论有异议可通过法律程序作出最终结论。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下列燃气事故处理工作:

  (一)发生燃气事故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保护现场,并应立即告知燃气管道经营企业,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维护现场并预防事故的再次发生,同时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管理部门。

  (二)燃气管道经营企业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员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并参与事故处理工作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四)市消防大队协助燃气管道经营企业处理事故现场,避免再次发生其他安全事故及灾害。

  (五)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启动应急预案,相关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能。

  第十六条  燃气事故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管道经营企业承担责任:

  (一)因燃气管道经营企业安装或者维修质量引起泄漏造成的事故。

  (二)因燃气管道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事故。

  (三)因燃气管道自然断裂或者损坏造成的事故。

  (四)因燃气设施自然损坏造成的事故。

  (五)施工前管道经营企业未配合施工单位制定保护方案造成的事故。

  (六)管道经营企业未设置燃气管道标识及警示带造成的事故。

  (七)施工现场未明确燃气管线位置造成的事故。

  (八)其他经认定属于燃气管道经营企业责任造成的事故。

  第十七条  燃气事故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依法追究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责任:

  (一)建设单位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造成事故的。

  (二)施工单位施工前未与燃气管道经营企业确定燃气管道位置或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四)施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五)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六)建设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七)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八)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九)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燃气事故的。

  第十八条  燃气事故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现场指挥及操作人员责任:

  (一)施工单位的现场指挥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指挥不当造成的事故。

  (二)未经燃气管道经营企业指认现场,进行施工时发生燃气事故或不在现场监察看守发生的燃气事故。

  (三)施工单位大型机械不按规范操作或不服从现场指挥人员指挥造成的燃气事故,包括泄漏、损坏、爆炸等事故要对操作人员追究责任,事故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单位工人不服从现场指挥人员指挥。

  第十九条  因施工作业损坏燃气设施造成的燃气事故,燃气

  管道经营企业组织抢险、抢修,承担相关费用,事后燃气管道经营企业依法向施工单位追偿,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单位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勘查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生产。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破坏,发生燃气泄漏或燃气爆炸事故,按相关规定对责任方进行行政处罚,由责任方承担事故责任。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损失赔偿。

  第二十一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先由燃气管道经营企业核损,

  经双方协商对燃气事故赔偿无异议的,报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双方对赔偿责任、数额等事项有争议而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或者赔偿责任人拒不履行裁决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市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榆树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