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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春市公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09-19 16:11 来源: 长春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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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区、开发区民政局、发改委、民委、公安局、财政局、规自局、生态环境局、建委、水务局、文广旅局、市场监管局、林园局:

  现将《长春市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长春市民政局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长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长春市公安局

  长春市财政局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长春市生态环境局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长春市水务局  长春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2023829

  长春市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吉林省民政厅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做好经营性公墓审批权下放到设区的市(州)有关工作的通知》《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是指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是指为逝者提供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公益性公墓是指为逝者提供非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依法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安葬地安葬。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四条 民政部门会同发改、规自等部门按照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保障需求、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殡葬设施专项规划,科学规划公墓的数量、规模、地点等,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编制殡葬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安葬设施以及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从严控制经营性公墓建设项目。

  第五条 经营性公墓审批分为筹建、扩建审批及行政许可验收审批。

  经营性公墓筹建、扩建,由经营性公墓建设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并以书面形式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经营性公墓行政许可验收审批,经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向市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民政部门实地验收合格后,下发准予公墓经营的批复。

  公益性公墓根据所处区域,分别由市和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需要为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建设遗体安葬设施的,由县(市)区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向市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七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级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专项规划;

  (二)符合发改、规自、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的要求;

  (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

  (四)符合“邻避效应”条件;

  (五)有与公墓管理服务相匹配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草地;

  (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第九条  经营性公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公益性公墓单盒墓位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盒墓位不得超过0.8平方米。

  倡导经营性公墓使用卧式墓碑;经营性公墓使用竖式墓碑的,最高不得超出地面1米。公益性公墓应当使用卧式墓碑;公益性公墓卧式墓碑碑长不超过60厘米,碑宽不超过50厘米,厚度不超过15厘米,倾斜度不超过15度。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骨灰葬法。新建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区域占公墓建设用地面积不低于30%。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防火安全的前提下,推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但不得建设任何永久性设施。

  第十二条  公墓墓区要合理规划。公墓建设应当根据骨灰安置数量、祭扫人流等情况进行合理设计布局,按照功能分为骨灰安置区、业务办理区;也可以根据需求设置生命文化教育功能区,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的逝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等。

  第十三条 公墓建设要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体现园林化特点。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保护原有自然景观,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墓位建设提倡地上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墓碑外观设计、材质选择要考虑节约成本、简约美观,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公益性公墓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禁止炒买炒卖墓位。除为特殊人群预订墓位外,公墓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遗体火化证明提供墓位。

  第十六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合同,明确公墓收费、公墓维护管理费、墓位使用周期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墓位使用周期不超过20年。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前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无法联系或者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办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不得自行改建墓位。

  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应当向办理人提供公墓安葬凭证、骨灰安放凭证。

  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公墓设立凭证、公墓性质以及服务区域、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位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一定比例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位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由属地民政部门落实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建立墓位销售管理档案,并按照档案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民政部门监督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和收费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经营性公墓的年检工作,对经营性公墓经营审批、经营管理、墓区建设、服务品质等情况进行检查,做到年检范围全覆盖。

  第二十三条 公墓单位应当加强传统祭扫节日服务保障,做好卫生防疫、错峰限流、交通疏导、火源管控、祭祀用品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当提供高效便捷的祭扫服务,倡导文明治丧、低碳祭扫,推广鲜花祭扫、植树祭扫、网络祭扫、踏青遥祭、家庭追思会、社区公祭等文明祭祀形式。

  第二十五条 公墓内开展安葬或者祭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墓单位的管理规定,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违反墓区管理规定,在公墓范围内焚烧祭品、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监管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工作。

  发改、规自、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办经营性公墓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管,民办经营性公墓由属地负责日常监管,公益性公墓由乡镇(街道)负责日常监管。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经营的公墓,由民政部门会同规自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公墓建设规划、扩大建设用地面积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自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墓位占地面积、墓碑高度超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除依法向逝者健在配偶等特殊人群预售(租)墓位并确保自用外,向未出具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或迁葬证明的人出售(租)墓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指导价的墓位超标准收费,出售(租)墓位中实施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墓单位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不善导致墓位的骨灰、墓碑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单位是指建设、运营或者管理公墓的组织。墓位是指公墓单位提供的墓穴、格位等独立安葬单元。办理人是指为逝者获取骨灰安葬墓位的逝者亲属,或者与逝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历史埋葬点是指因历史原因未经审批、无专人管理的集中埋葬区域。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国人在华墓地等公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政策解读:《长春市公墓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