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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局】长春市自然资源领域初次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发布时间: 2023-05-17 08:59 来源: 榆树市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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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型 处罚事项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设定依据 备注
1 土地 下列项目未经批准,占用建设用地实施建设:
1.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2.公共管理服务设施项目;
3.廉租房、回迁房项目;
4.教育、医卫、养老等非营利性项目;
5.其他民生项目。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反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
2.危害后果轻微,在允许建设区内进行建设;
3.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前办理完成用地手续或者恢复土地原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 规划 下列项目未取得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
1.工业、仓储以及参照工业用地地价标准出
让的项目;
2.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3.公共管理服务设施项目;
4.廉租房、回迁房项目;
5.教育、医卫、养老等非营利性项目;
6.其他民生项目。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反城乡规划方面法律、法规;
2.危害后果轻微,项目开工前已办理用地手续,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且未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
3.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前办理完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3 规划 下列项目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1.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2.公共管理服务设施项目;
3.廉租房、回迁房项目;
4.教育、医卫、养老等非营利性项目;
5.其他民生项目。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反城乡规划方面法律、法规;
2.危害后果轻微,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3.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前办理完成临时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