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类型 | 具体事项 | 不予处罚情形 | 设定依据 | 备注 |
1 | 土地 |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民生项目,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国有或者集体建设用地实施建设 | 1.初次违反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 2.危害后果轻微; 3.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前办理完成用地手续或者恢复土地原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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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土地 | 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民生建设项目施工,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土地 | 1.初次违反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 2.危害后果轻微; 3.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前办理完成临时用地手续或者恢复土地原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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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规划 | 工业(仓储物流)、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民生项目,已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 | 1.初次违反城乡规划方面法律、法规; 2.危害后果轻微; 3.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前办理完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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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规划 | 房地产、商业开发等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至基础及以下 | 1.初次违反城乡规划方面法律、法规; 2.危害后果轻微; 3.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前办理完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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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规划 |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民生项目,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 1.初次违反城乡规划方面法律、法规; 2.危害后果轻微; 3.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前办理完成临时规划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得 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得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由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