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涉及林木蓄积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价款一倍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涉及林木蓄积0.5至1立方米或者幼树21至50株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价款2倍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涉及林木蓄积1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价款3倍罚款。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违反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毁坏林木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株以下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罚款。
违反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毁坏林木0.5至1立方米或者幼树11至20株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罚款。
违反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毁坏林木1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1至30株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罚款。
违反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毁坏林木1.5至2立方米(含2立方米)或者幼树31至40株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4倍罚款。
违反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毁坏林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41株以上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罚款。
违反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毁坏林木5株以下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
违反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毁坏林木6至10株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
违反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毁坏林木11株以上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
擅自开垦林地1亩以下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开垦林地1亩以上3亩以下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开垦林地3亩以上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3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株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3立方米(含)以上不足0.4立方米或者幼树10株(含)以上不足15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4立方米(含)以上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15株(含)以上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含)以上不足0.8立方米或者幼树20株不足35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8立方米(含)以上不足1.1立方米或者幼树35株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6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1立方米(含)以上不足1.4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不足65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7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4立方米(含)以上不足1.6立方米或者幼树65株不足8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6立方米(含)以上不足1.8立方米或者幼树80株不足9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9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8立方米(含)以上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90株不足10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10倍的罚款。
5.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罚款”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株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含)以上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30株(含)以上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6.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罚款。”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不足4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不足10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4立方米以上不足7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不足30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7立方米以上不足10立方米或者幼树300株不足50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7.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规定和《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一)逾期未完成造林任务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以下四种情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0.5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2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面积在5亩以下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的50%,未完成面积在10亩以下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面积在50亩以下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面积在50亩以下的。
以下四种情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2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面积在5—10亩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的50%,未完成面积在15亩以下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面积在100亩以下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面积在100亩以下的。
以下四种情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2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面积在10亩以上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的50%,未完成面积在15亩以上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面积在100亩以上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面积在100亩以上的。
8.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罚款”的规定和《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2亩以下的;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1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1亩以上3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5亩以上的;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3亩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参照上述标准处罚。
9.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面积1亩(含1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面积1亩至3亩(含3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面积3亩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的罚款。
10.对《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垦、蚕食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和第三十八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擅自开垦、蚕食林地的,按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参照标准予以处罚;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参照标准予以处罚。
11.对《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所占林地及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所占林地及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损坏林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所占林地及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损坏林地面积在1亩以上2亩以下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所占林地及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损坏林地面积在2亩以上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实施野生动植物管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到5倍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级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列入国家一级和世界濒危物种目录的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非法出售、收购有合法来源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出售、收购无合法来源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5到7倍罚款。
非法出售、收购无合法来源的国家一级和世界濒危物种目录的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8到10倍罚款。
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转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倒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倒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既有国家二级又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5.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6.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省内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省外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国外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以4000元至5000元罚款。
7.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
8.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情节轻微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其他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9.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等,根据其时间长短、涉及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的,根据其种类、数量等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关于实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教学实习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从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300元至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监督检查,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关于实施林木种子种苗管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的,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的,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款关于“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处罚。
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关于“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处罚。
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2000元(含)以上不足4000元的,并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4000元(含)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6000元(含)以上不足8000元的,并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8000元(含)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5.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2000元(含)以上不足4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4000元(含)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6000元(含)以上不足8000元的,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8000元(含)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6.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七十七条关于“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7.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关于“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违法所得在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0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0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违法所得在20000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8.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关于“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未经许可进出口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境内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8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9.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关于“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的规定,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1、经营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下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2、经营种子数量200公斤至500公斤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3、经营种子数量500公斤以上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经营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的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1、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2、经营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每一项内容不符,处以2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罚款。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1、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2、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1、经教育后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2、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1、设立分支机构3处以下的,处以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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