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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1-10-14 13:47 来源: 榆树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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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榆府复〔202118

      

  申请人:赵×,男,1989年10月出生,身份证号:22018219××××××6013

  住所:榆树市向阳镇镇区14组

  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马玉新,大队长

  地址:榆树市新民大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的22018213100178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2018213100178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因路面不平有严重损毁,故而绕道行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

  2020年8月14日11时15分,赵×驾驶吉A688FY号小型轿车行至榆树市五通线42公里58米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

  二、证据确实充分

  2020年8月14日11时15分,赵×驾驶吉A688FY号小型轿车行至榆树市五通线42公里58米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图片。

  三、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1)处罚代码13451,《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5年1月1日起执行的违法行为代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5)《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二十)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综上所述:赵×是机动车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可以对机动车所有人作出行政处罚,赵×在处理此次电子监控摄录的交通违法时,主动提供自己身份证,并通过“人脸识别”系统拍摄照片比对成功后上传,均能证明其自愿来接受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此,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8月14日11时15分,赵×驾驶吉A688FY号小型轿车行至榆树市五通线42公里58米,车辆越过黄色道路中心线。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赵×在榆树市五通线42公里58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二十)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规定,对申请人赵×作出了22018213100178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赵×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20年8月14日11时15分,赵×驾驶吉A688FY号小型轿车行至榆树市五通线42公里58米处,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图片。

  本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2020年8月14日11时15分,赵×驾驶吉A688FY号小型轿车行至榆树市五通线42公里58米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可以认定为实施违反禁止标线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该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对申请人赵×作出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准确。申请人赵×提出为躲避路面毁损,但根据图片显示,路面毁损程度不至于妨碍车辆通行,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2018213100178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