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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1-10-14 13:59 来源: 榆树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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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榆府复〔202120

      

  申请人:杨××,男,1974年12月出生,身份证号:22012119××××××7219

  住所:榆树市恩育乡红庙村6组

  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于志坚,局长

  地址:榆树市新民大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榆公(刘)行罚决字〔2021〕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榆公(刘)行罚决字〔2021〕30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早5时30分许在榆树市刘家镇街道信用社门前西侧摆摊卖冻货并占据此位置,并将面包车停在路边,当日早6时20分许,当事人高×、刘××、刘×奇及妻子(具体名字不详)来到申请人跟前,高×及妻子刘××强行欲要占用申请人事先已占有摊位,让申请人挪车,后经在场出摊多人给协商,申请人作出让步,要挪车为他们让位置,此时当事人刘××在申请人面包车左侧路边站着,申请人上车后将双闪灯打亮三次,以此对车附近的人员、车辆作出避让提示。当申请人启动车时,刘××突然靠在申请人面包车左侧前轮胎上,申请人当即停车,后刘××起身,刘××的丈夫高×、刘×奇及妻四人就冲到申请人车跟前并拽开车门将申请人拖出车下进行殴打,申请人没有还手,后刘××将申请人车门及衣服拽坏,又回到申请人车左前侧轮胎坐着。后双方均到刘家派出所报案。

  刘家派出所办案人员刘晓东询问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后刘家派出所所认定的查明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没按监控视频所拍图像认定,真相是刘××蓄意有准备、主动往申请人车上靠,以此讹人。此案是刘××等四人先挑起事端,然后以申请人启动车为由,对申请人殴打。据以上事实,榆树市公安局不应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7天罚款300元的错误处罚决定,应依据事实、法律、对主动挑事、殴打申请人、扰乱市场秩序的刘××等四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因此,申请人向榆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对给予申请人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依法给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公安机关依法查明,2020年1月6日5时30分许,在榆树市刘家镇街道信用社门口西侧,杨××和高×因为赶集卖货停车位置一事发生口角,当时高×的妻子刘××站在杨××的面包车前面,杨××上了自己的面包车将车发动着后驾车向前行驶,将站在面包车前方的刘××故意撞倒,后刘××被120急救车送到榆树市中医院治疗。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认为对杨××成作出的榆公(刘)行罚决字〔2021〕307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1月6日5时30分许,在榆树市刘家镇街道信用社门口西侧,杨××和高×因为赶集卖货停车位置一事发生口角,当时高×的妻子刘××站在杨××的面包车前面,杨××上了自己的面包车将车发动后驾车向前行驶,将站在车前方的刘××撞倒,后刘××被120急救车送到榆树市中医院治疗,双方当事人均向公安机关报案。2021年1月16日,杨××被传唤到榆树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后因该案中涉及机动车移交至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0年 4月20日,该案再次移交至榆树市公安局刘家派出所。期间杨××外出务工,至2021年5月10日,再次被传唤至榆树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申请人作出了榆公(刘)行罚决字〔2021〕30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杨××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受案登记表;

  2. 受案回执;

  3. 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4. 行政处罚决定书;

  5.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 到案经过;

  7. 杨××询问笔录(3份);

  8. 刘××询问笔录(2份);

  9. 高×询问笔录(2份)

  10. 李香军询问笔录(2份);

  11. 刘凤岐询问笔录(2份);

  12. 杨柏荣询问笔录(1份)

  13. 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份);

  14. 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15. 传唤证(2份);

  16. 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17. 呈请传唤报告书(2份);

  18. 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

  19. 执行回执;

  20. 送达回证(3份);

  21. 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22. 关于被拘留人杨××核酸检测时间计入行政拘留期限的情况说明;

  23. 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24. 出院诊断书;

  25. 出院患者费用明细;

  26. 视频资料;

  27.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

  28.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份);

  29. 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7份)

  30. 关于办理杨××故意伤害案情况说明。

  本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作为申请人杨××户籍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申请人杨××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申请人杨××与高×因赶集摆摊停车位置一事发生纠纷,驾驶机动车将高×妻子刘××撞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在作出争议行政行为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

  同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规定,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办案期限,且该案曾移交至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2020年4月20日再次移交至榆树市公安局刘家派出所。后因申请人杨××外出务工,2021年5月10日再次被传唤至榆树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作出的榆公(刘)行罚决字〔2021〕307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刘)行罚决字〔2021〕3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