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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树市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目录清单(第一批)

发布时间: 2022-11-04 10:55 来源: 榆树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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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55项:行政许可3项、行政处罚24项、行政强制2项、行政确认1项、行政给付3项、行政检查5项、行政裁决1项、其他行政权力16项) 
序号 实施主体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行使层级 设定依据 备注
1 乡(镇)人民政府 自然灾乡(镇)级和损害住房恢复重建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1.【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2.【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09号)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2 乡(镇)人民政府 地质灾害防治及巡查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3 乡(镇)人民政府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1月25日修改,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第十六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4 乡(镇)人民政府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 乡(镇)人民政府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 乡(镇)人民政府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乡(镇)级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修改,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7 乡(镇)人民政府 对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2014年5月30日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8 乡(镇)人民政府 对未经批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2014年5月30日修改)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9 乡(镇)人民政府 对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务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2014年5月30日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10 乡(镇)人民政府 对毁坏大坝或其观测、通讯、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11 乡(镇)人民政府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培训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5月29日修改,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2 乡(镇)人民政府 对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未依法保证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改,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13 乡(镇)人民政府 对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28日发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14 乡(镇)人民政府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违反国家关于特种作业人员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5月29日修改,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乡(镇)人民政府 对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5月29日修改,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16 乡(镇)人民政府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16日发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17 乡(镇)人民政府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16日发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8 乡(镇)人民政府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住建局
19 乡(镇)人民政府 对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修改,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燃气工程项目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燃气的;(三)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20 乡(镇)人民政府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地方性法规】《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6月3日发布,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21 乡(镇)人民政府 对侵占、损毁、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和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地方性法规】《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6月3日发布,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2 乡(镇)人民政府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地方性法规】《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6月3日发布,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乡(镇)人民政府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处罚:(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行政处罚 乡(镇)级 【地方性法规】《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6月3日发布,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24 乡(镇)人民政府 对热经营企业无《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年7月30日修改,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第三十二条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乡(镇)人民政府 对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提前停止供热和擅自弃管供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年7月30日修改,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第三十三条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6 乡(镇)人民政府 对热用户擅自增加供热面积、调节进户阀门、改变供热用途和改动供热设施、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热经营企业的网管连接和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及热水循环装置等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年7月30日修改,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第三十五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擅自排水放热或者擅自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7 乡(镇)人民政府 对热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改变热用途及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年7月30日修改,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第三十五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擅自排水放热或者擅自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8 乡(镇)人民政府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行政许可 乡(镇)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9 乡(镇)人民政府 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批准 行政许可 乡(镇)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30 乡(镇)人民政府 制止、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行政强制 乡(镇)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31 乡(镇)人民政府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2005年1月20日发布,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32 乡(镇)人民政府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第五十五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33 乡(镇)人民政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审核 行政确认 乡(镇)级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34 乡(镇)人民政府 强制动物免疫 行政强制 乡(镇)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35 乡(镇)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乡(镇)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36 乡(镇)人民政府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乡(镇)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二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四)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职工教育和培训;(五)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六)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七)总结推广企业发展的经验;(八)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7 乡(镇)人民政府 农民负担工作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乡(镇)级 【行政法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2月7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92号)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38 乡(镇)人民政府 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乡(镇)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12月28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39 乡(镇)人民政府 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 行政检查 乡(镇)级 【政府规章】《长春市制止建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1年5月12日发布,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发现制止违法建设、查处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检查、发现、认定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各区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并依法拆除违法建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区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40 乡(镇)人民政府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行政裁决 乡(镇)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41 乡(镇)人民政府 临时救助 行政给付 乡(镇)级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42 乡(镇)人民政府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行政给付 乡(镇)级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4号)第十八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43 乡(镇)人民政府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 行政给付 乡(镇)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44 乡(镇)人民政府 殡葬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政府规章】《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1日修改,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殡葬日常管理工作。  
45 乡(镇)人民政府 健身气功站点设立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部门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7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总局第9号令)第十七条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46 乡(镇)人民政府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制定和修改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47 乡(镇)人民政府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48 乡(镇)人民政府 农业危房改造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规范性文件】《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吉建村〔2012〕21号)第七条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要成立相应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推进组(以下简称“推进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危改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危房改造推进工作。  
49 乡(镇)人民政府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9月28日修改,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第四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50 乡(镇)人民政府 兵役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行政法规】《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9月5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16号)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51 乡(镇)人民政府 征兵政治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行政法规】《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9月5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16号)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52 乡(镇)人民政府 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政府规章】《长春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2020年10月21日修改,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乡镇(街道)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村(社区)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53 乡(镇)人民政府 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地方性法规】《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19年4月11日发布,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54 乡(镇)人民政府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4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55 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