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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榆树市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 2023-02-02 15:56 来源: 中共榆树市委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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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1 行政检查 对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检查 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 《复制管理办法》第八条: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
2 行政检查 对网络信息安全的行政检查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散布政治类、淫秽、色情、赌博、暴力等违法违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3 行政检查 对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发行分支机构的行政检查 对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行政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4 行政检查 对出版物发行业务单位设立临时零售点进行出版物销售活动的检查 检查设立临时零售点的出版物经营单位是否经过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以及销售出版物的内容和质量。 《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5 行政检查 对单位、个人开展出版物出租业务的行政检查 出版物出租是否具有资质,是否有非法出版物
《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6 行政检查 对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监管 检查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许可证,并及时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
(三)从事出版物网络发行所依托的信息网络的情况。
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7 行政检查 对全国性、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行政检查 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是否合法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和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2个月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市、县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2个月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展销活动主办单位;
(二)展销活动时间、地点;
(三)展销活动的场地、参展单位、展销出版物品种、活动筹备等情况。"
8 行政检查 对进口电子出版物成品的行政检查 进口电子出版物内容审查,经营资格的审查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一条: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七条: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第二十八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第三十条: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9 行政检查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及其出版活动的日常行政检查 是否具有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出版资质,网络出版行为是否合法合规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及其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查处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二)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监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三)对网络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定期组织内容审读和质量检查,并将结果向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四)对网络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定期组织岗位、业务培训和考核;(五)配合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指导下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10 行政检查 从事网络出版物内容质量的行政检查 检查网络出版物内容是否合法,是否有违规转载、侵权盗版的行为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11 行政检查 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 《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三十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十一条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并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制法人。(二)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三)有能够保证中小学教科书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能力,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仓储场所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并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相适应的自有物流配送体系。(四)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网络。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所属出版物发行网点覆盖不少于当地70%的县(市、区),且以出版物零售为主营业务,具备相应的中小学教科书储备、调剂、添货、零售及售后服务能力。(五)具备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风险防控机制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5年以上。最近3年内未受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记录。审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的结构、布局宏观调控和规划。第十二条单位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须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二)企业章程;(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有关发行人员的资质证明;(五)最近3年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证明企业信誉的有关材料;(六)经营场所、发行网点和储运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八)企业发行中小学教科书过程中能够提供的服务和相关保障措施;(九)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依法经营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承诺书;(十)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基本信息、经营状况、储运能力、发行网点等的核实意见;(十一)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12 行政检查 对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检查 是否取得了准印证,内容编印是否合法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印刷品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第四条编印内部资料,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编印活动。
13 行政检查 对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政检查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是否有违法经营行为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14 行政检查 对进口出版物目录备案核准的行政检查 进口出版物单位是否获得资质,备案手续是否齐全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一条: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第四十六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5 行政检查 对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守法经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当遵守宪法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16 行政检查 对进口音像制品成品的行政检查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是否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一条: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七条: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第二十八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第三十条: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17 行政检查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企业或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检查 是否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企业或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18 行政检查 对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人员及其活动进行行政检查 检查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是否在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其人员是否具有合法的采编资格,是否有违法违规失实报道等行为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34项: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二、将第334项的项目名称,由“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修改为“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将实施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改为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1号,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驻地方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全国驻地方机构的设立规划,确定总量、布局、结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地方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地方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对全国驻地方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中央主要新闻单位和中央重点新闻网站驻地方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抽查;负责督办、查处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重大案件;负责依法将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记入新闻采编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地方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准入退出、综合评估、监督抽查、年度核验、信息通报和公告等制度,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定期报告驻地方机构准入退出、综合评估、监督抽查、年度核验和公告等情况。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每两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驻地方机构统一组织年度核验,重点核查驻地方机构下列内容:(一)新闻采编工作情况;(二)负责人、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新闻采编人员等变更情况;(三)是否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19 行政检查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检查 1.放映单位备案登记或许可情况2.放映内容是否取得《公映许可证》3.放映内容是否取得版权 1.《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章 第二十四条 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章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章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2.《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章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3.《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章第五十一条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章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行政检查 对性知识、性科学图书出版情况的行政检查 检查出版物是否从正面普及性科学知识,是否超出科学性、知识性等正面记叙,是否有低级、色情等不良倾向嫌疑。 新闻出版总署2004年6月15日新出法规(2004)731号《关于公布取消和下放的新闻出版总署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监管措施的通知》附件1:国务院公布取消的新闻出版总署行政审批项目(28项)后续监管措施:序号12性知识、性科学图书的出版审批出版此类图书应坚持从正面普及性科学知识。出版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此类图书出版的审读监管工作,对以传播性知识、性科学名义进行淫秽、色情出版物出版的,按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1 行政检查 对印刷宗教用品验证有关批准文件情况的检查 是否有宗教局核发的批准文件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22 行政检查 对出版产品印制质量的检查 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23 行政检查 对印刷业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的检查 印刷业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24 行政许可 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十条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25 行政许可 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条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6 行政许可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十条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27 行政许可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登记簿》备案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在每月月底将《印刷登记簿》登记的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28 行政许可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年度核验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29 行政许可 音像制品制作单位年度核验   1、《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每2年履行一次年度核验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年度核验工作并制定具体办法。
2、长府发[2014]9号市政府权力下放文件。 
30 行政许可 设立电子出版物零售单位的审批   1、《出版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磐石市等7个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推动县域经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吉发【2016】45号)
31 行政许可 设立音像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审批及音像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项目变更的审批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修正本)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3、《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磐石市等7个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推动县域经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吉发【2016】45号)
32 行政许可 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审批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0修正本) 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0修正本)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据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磐石市等7个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推动县域经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吉发【2016】45号)
33 行政许可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的登记   1、《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
 
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3 第37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的登记 《印刷业管理条例》 下放到县(市)区。
34 行政许可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   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2、《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35 行政许可 核发非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36 行政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审批及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37 行政许可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项目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38 行政许可 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条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39 行政许可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条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