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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树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 2023-02-07 10:13 来源: 榆树市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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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榆树市自然资源局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实施对象 办理时限 收费依据标准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规章 政府规章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行政许可 自然资源局 利用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0个工作日 不收费  
2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行政许可 自然资源局 利用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0个工作日 不收费  
3 临时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自然资源局 利用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0个工作日 不收费  
4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行政许可 自然资源局 用途管制处所有者权益处、市政处、交通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22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23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4.《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 “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一、合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
  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3个工作日 不收费  
5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自然资源局 耕地保护与乡村规划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1.《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镇、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六十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0个工作日 不收费  
6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自然资源局 利用科、市政处、交通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2.《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在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建设用地上拟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核准、备案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规划条件,及时告知建设单位该地块是否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四十六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及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该地块是否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放,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五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后,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再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3.《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依法应当配套的工程和管线综合设计条件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建设项目是否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2个工作日 不收费  
7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自然资源局 建筑与城市设计处、名城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2.《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在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五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后,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再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4.《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2个工作日 不收费  
8 建设项目定位验线核准 行政许可 自然资源局 属地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2.《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3.《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2个工作日 不收费  
9 采矿权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自然资源局 矿产资源管理中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企业法人 10个工作日 不收费  
10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自然资源局 耕地保护与乡村规划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6年1月8日予以修改修订)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0个工作日 不收费  
11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自然资源局 矿产资源管理中心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5个工作日 不收费  
12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13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14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耕地保护和乡村规划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15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16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17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督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18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利用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19 对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利用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20 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21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22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23 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24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以处以该地年租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按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抵押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25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26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耕地保护和乡村规划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27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28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29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30 对《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土地复垦条例》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耕地保护和乡村规划科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31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依法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耕地保护和乡村规划科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32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依法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耕地保护和乡村规划科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33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耕地保护和乡村规划科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34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耕地保护和乡村规划科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35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督处、耕地保护和乡村规划处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36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权益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37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不动产登记中心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38 对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矿产资源管理中心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39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0月20日修改)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40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0月20日修改)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41 对已取得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手续,但手续不齐全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2、《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
3、《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七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二)影响城乡规划但可以通过改正使其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后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三)严重影响城乡规划,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二)对无法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改正但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办理相应规划手续,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三)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42 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八十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43 对建设单位或个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八十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44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1、《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一款: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七十五条: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45 对建设单位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或者公示内容不完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三条第一款: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或者公示内容不完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46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0个工作日    
47 对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 60个工作日    
48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法人 60个工作日    
49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 行政征收 自然资源局 权益处、利用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50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耕地保护与乡村规划科(土地复垦、基本农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51 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自然资源局 权益处、利用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52 对建设用地批准和供应后的开发情况实行全程监管 行政检查 自然资源局 利用科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2014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公布,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修正)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对建设用地批准和供应后的开发情况实行全程监管,定期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土地供应、合同履行、欠缴土地价款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53 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察大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2、《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与被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就被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3、《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
(二)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
(三)建设工程公示牌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建设工程是否验线;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54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行政确认 自然资源局 确权登记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5个工作日 不收费  
55 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行政确认 自然资源局 确权登记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5个工作日 不收费  
56 林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行政确认 自然资源局 确权登记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5个工作日 不收费  
57 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行政确认 自然资源局 确权登记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个工作日 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45号)
 
58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行政确认 自然资源局 确权登记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5个工作日 不收费  
59 地役权登记 行政确认 自然资源局 确权登记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个工作日 不收费  
60 抵押权登记 行政确认 自然资源局 确权登记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个工作日 不收费  
61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 行政确认 自然资源局 确权登记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5个工作日 不收费  
62 林地使用权登记 行政确认 自然资源局 确权登记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5个工作日 不收费  
63 土地更正登记 行政确认 自然资源局 确权登记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5个工作日 不收费  
64 土地异议登记 行政确认 自然资源局 确权登记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5个工作日 不收费  
65 土地预告登记 行政确认 自然资源局 确权登记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5个工作日 不收费  
66 土地查封登记 行政确认 自然资源局 确权登记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公检法 立等可取 不收费  
67 土地注销登记 行政确认 自然资源局 确权登记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个工作日 不收费  
68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验收确认 行政确认 自然资源局 耕地保护和乡村规划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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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行政确认 自然资源局 矿产资源管理中心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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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 行政确认 自然资源局 执法监督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2.《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竣工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认可文件,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房屋登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利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未经规划许可、验收擅自改建、扩建的,不得办理房屋登记。
3.《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建设工程竣工测绘图等相关材料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在建工程发生转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还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主管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原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继续有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核实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根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建设工程未经核实或者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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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资源局 权益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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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审查(协议,招标、拍卖、挂牌)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资源局 权益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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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资源局 权益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2015年11月20日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租方提供土地,承租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
    土地租赁期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长期租赁或者短期租赁。长期租赁的年限不得超过同类土地用途出让的最高年限;短期租赁的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土地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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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改制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资源局 利用科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2015年11月20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监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国有企业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采用出让、租赁或者保留划拨等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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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资源局 权益处、利用处、地区规划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0个 工作日 不收费  
76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资源局 利用处、耕地保护和乡村规划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0个 工作日 不收费  
77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资源局 利用处、耕地保护和乡村规划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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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资源局 耕地保护和乡村规划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0个 工作日 不收费  
79 土地调查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资源局 信调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2.《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每10年进行一次全国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0个 工作日 不收费  
80 对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土地调查任务的,或者土地调查成果有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进行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资源局 信调科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5号令,2019年7月16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 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土地调查任务,并将该单位报送国家信用平台:
(一)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土地调查任务的;
(三)土地调查成果有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不符合条例第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土地调查任务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单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并不再将该单位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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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土地整治项目的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资源局 耕地保护和乡村规划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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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农民建房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资源局 征收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第四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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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资源局 耕地保护和乡村规划科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0个 工作日 不收费  
84 对闲置土地的行为进行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资源局 利用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0个 工作日 不收费  
85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资源局 矿产资源管理中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十六条...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0个 工作日 不收费  
86 资源储量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资源局 矿产资源管理中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2.《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认定、登记、统计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统一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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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统计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资源局 矿产资源管理中心       《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除外。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0个 工作日 不收费  
88 规划选址的初审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资源局 市政处、交通处     1、《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规划选址实施分级管理制度。下列建设项目或者开发区选址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审查意见:
    (一)跨区域的公路、铁路、城际轨道交通、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等建设项目;
    (二)在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的设立、扩区、改变区位或者升级;
    (四)需要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核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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