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目录清单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依据 |
1 | 对建设单位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情况的行政检查 | 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 竣工验收的监管 |
1、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 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2、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 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3、 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 (一)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检查; (二)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检查; (三)涂改、伪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检查; (四)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中弄虚作假的检查; (五)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行为的检查。 |
1、《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21年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有关建(构)筑物和场所进行检查。 |
2 | 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行政检查 | 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管 |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 | (一)被许可单位是否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检查; (二)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检查;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人员的检查;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行为的检查; (五)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行为的检查; (六)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检查; (七)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检查。 |
1.《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三)进入有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依据。 |
3 | 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行政检查 | 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管 |
1、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2、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 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3、 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 监管步骤: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现场实施检查。 详细要点: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检查; 检查是否存在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行为。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或者产品的检查。 (三)已有雷电防护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检查; 检查是否存在已有雷电防护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行为。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检查; 检查是否存在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行为。 其他具体见《吉林省气象部门防雷和升放气球安全管理手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
4 | 对气象设施保护情况的行政检查 | 对气象设施保护的监管 | 社会组织和个人 |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的检查;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的检查;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检查;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的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的检查。 |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
5 | 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单位的行政检查 | 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监管 |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单位 | (一)未取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或者取得许可后不按规定进行建设,造成气象探测环境遭到破坏的检查; (二)在观测场周边规定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的检查; (三)在观测场周边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规定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铁路、公路、挖水塘、种植高度超过规定要求的树木、作物等的检查。 |
1、《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2、《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公布)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情况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
6 | 对气象信息发布、传播的行政检查 | 对气象信息发布、传播的监管 | 气象信息发布、传播单位 | (一)非法发布、传播虚假气象预报、预警信号的检查; (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检查; (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检查; (四)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检查; (五)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检查; (六)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检查。 |
1、《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07年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预警信号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2、《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
7 | 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行政检查 | 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监管 |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 | (一)注册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检查; (二)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检查; (三)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检查;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检查; (五)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检查; (六)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检查; |
监管步骤: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现场实施检查。 详细要点: (一)注册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检查; 检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是否存在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情况。 (二)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检查; 检查是否存在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行为。 (三)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检查; 检查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检查; 检查是否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行为。 (五)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检查; 检查是否存在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行为。 (六)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检查; 检查是否存在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8 | 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行政检查 | 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监管 |
辖区内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 | (一)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检查; (二)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检查; (三)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点)的检查; (四)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检查。 |
监管步骤: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现场实施检查。 详细要点:(一)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检查; 检查是否存在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情况; (二)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检查; 检查是否存在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行为。 (三)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点)的检查; 检查是否存在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点)的行为。 (四)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检查; 检查外国组织和个人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行为。 |
9 | 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的行政检查 | 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的监管 |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使用单位 |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检查; (二)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检查; (三)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检查; (四)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撤销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并造成危害的检查。 |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的监督管理。 |
10 | 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的行政检查 | 取得资质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的单位。 | (一)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检查; (二)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检查; (三)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转让《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许可文件的检查; (四)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检查; (五)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检查; |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2020年公布)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 升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升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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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学校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的监督管理 | 学校 | (一)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的检查; (二)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检查; (三)开展雷电防护装置自查的检查; (四)开展雷电防护装置年度安全检测的检查。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2010年发布))第七条第二款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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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行政检查 | 取得资质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 | (一)升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的检查; (二)升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的检查; (三)升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的检查; (四)升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的检查; (五)升放现场是否有专人值守的检查; |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升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升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升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二)升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三)升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四)升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五)升放现场是否有专人值守;(六)气球的升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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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行政检查 | 对外国组织和个人从事气象活动的监管 | 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中外合作各方 | (一)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检查; (二) 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检查; (三) 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检查; (四) 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检查; (五) 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检查; (六)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检查; (七)经批准设立的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在气象探测站(点)建设前是否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检查; (八)在涉外气象探测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检查。 |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中外合作各方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条 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按照批准的探测地点、项目、时段进行探测,不得擅自变更。 需要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应当重新申报,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在气象探测站(点)建设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4 | 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的行政检查 | 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的监管 | 辖区内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 | (一)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是否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的检查;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检查;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检查; (四)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检查; (五)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检查; (六)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检查; (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未按照规定备案的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2、《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
15 | 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 气球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取得资质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 | (一)升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的检查; (二)升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的检查; (三)升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的检查; (四)升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的检查; (五)升放现场是否有专人值守的检查; (六)气球的升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检查; (七)在升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升放单位是否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是否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的检查; (八)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升放系留气球的单位是否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的检查; (九)未指定专人值守的检查; (十)升放高度超过地面 50 米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检查; (十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检查; (十二)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的检查。 |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升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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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单位情况的行政检查 |
取得资质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的单位。 | (一)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检查; (二)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检查; (三)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转让《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许可文件的检查; (四)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检查; (五)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检查; (六)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检查; |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2020年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升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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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情况的行政检查 |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 | (一)注册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检查; (二)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检查; (三)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检查;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检查; (五)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检查; (六)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检查; |
1、《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第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统计与公示制度。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其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本办法实行前成立的,应当自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本办法实行后成立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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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服务活动的行政检查 | 辖区内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 | (一)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检查; (二)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检查; (三)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点)的检查; (四)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检查。 |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统计与公示制度。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其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本办法实行前成立的,应当自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本办法实行后成立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下列活动:(三)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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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单位情况的行政检查 |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单位 | (一)未取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或者取得许可后不按规定进行建设,造成气象探测环境遭到破坏的检查; (二)在观测场周边规定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的检查; (三)在观测场周边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规定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铁路、公路、挖水塘、种植高度超过规定要求的树木、作物等的检查。 |
3、《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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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气象设施保护的行政检查 | 社会组织和个人 |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的检查;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的检查;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检查;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的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的检查。 |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二)侵占气象设施用地;(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四)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行为;(五)干扰、挤占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六)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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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情况的行政检查 | 1、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2、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 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3、 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检查;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检查;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检查;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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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管的行政检查 |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 | (一)被许可单位是否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检查; (二)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检查;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人员的检查;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行为的检查; (五)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行为的检查; (六)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检查; (七)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检查。 |
1.《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防雷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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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建设单位雷电防护装置行政许可情况的行政检查 | 1、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 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2、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 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3、 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 (一)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检查; (二)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检查; (三)涂改、伪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检查; (四)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中弄虚作假的检查; (五)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行为的检查。 |
2、《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21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 |
24 | 对其他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气象工作的监督管理的行政检查 | 对其他部门所属气象台站 | 其他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备案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第九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执行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为教学、科学研究、科普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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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经批准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 组织、机构和个人的行政检查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 | (一)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检查; (二)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检查; (三)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检查。 (四)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检查; (五)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检查; (六)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检查; |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对其通过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享有使用权,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提供给第三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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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审 批事项活动的行政检查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检查; (二)超越气象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检查;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气象主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检查。 (四)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检查。 |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2017年发布)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