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1-10-14 10:28 来源: 榆树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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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榆府复〔20214

    

  申请人:陈××,男,1964年7月出生,身份证号:22018219××××××8039 

  住所:榆树市黑林镇景阳村前半窝棚2组 

  被申请人:榆树市黑林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文涛   镇长 

  住所:榆树市黑林镇街道 

  申请人陈××对被申请人榆树市黑林镇政府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黑林镇政府关于对陈××上诉案件要求作出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说明》不服,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3月29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榆树市黑林镇政府作出的《黑林镇政府关于对陈××上诉案件要求作出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说明》;2.责令黑林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监督景阳村落实申请人的土地承包权以及这些年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根据长春市政府、榆树市人民政府(1996)第31号文件第41条、(1996)第2号文件第7、第10条,申请人应在原居住地谢家乡景阳2组享有土地承包权的资格。2.根据吉林省高级法院、榆树市人民法院的判决黑林镇人民政府有对申请人在黑林镇景阳村2组享有土地承包权的管理职责。3.有榆树市农委李立军和法院的谈话笔录为证。4.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农民没有土地就无法生存,就无法正常生活,生命没有保障。5.申请人对黑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不服。6.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申请人能有保障的正常生活,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根据该案起诉时间2000年时间节点,《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没有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否分得土地有处分和监督管理的权力。但我单位根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责成黑林镇景阳村村民委员会依照相应法律和事实,对陈××诉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黑林镇景阳村村民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赔偿一案作出处理。 

  二、原告陈××起诉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承包法》实施是在2003年3月1日,即使《土地承包法》规定乡镇有监管责任,但法律不溯及既往,所以乡镇政府当时没有监管职责,但法院认为陈××再次主张相同的权利,徒增诉累,无异于问题的解决和矛盾的化解,故认为陈××的起诉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起诉条件,对未分得土地承包权一事,享有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权利,依据判决黑林镇政府现积极配合,要求黑林镇景阳村委会对陈××土地问题作出处理意见。 

  三、黑林镇景阳村村民委员会答复认为,原告陈××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已经于1991年将户口全家迁入榆树市环城乡靳家村,至1999年才将户籍迁回黑林镇景阳村,即1991年迁入靳家村至1996年11月29日零时户籍未迁回第三人黑林镇景阳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当时分地政策,承包资格的确认严格按照户籍登记时间即1996年11月29日零时未将户籍迁回原谢家乡景阳村,所以陈××全家在第三人黑林镇景阳村村集体是不可能享有土地承包资格的,故其未分得土地合理合法,黑林镇景阳村无法解决陈××全家的土地问题。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为原榆树市谢家乡(2005年并入榆树市黑林镇)景阳村村民,1991年陈××全家将户口迁移至榆树市环城乡靳家村。1996年农村调整土地承包时,陈××在靳家村与景阳村均未分得土地。陈××1999年将户口迁回原居住地景阳村。自2000年开始,陈××向原榆树市谢家乡人民政府送交书面申请,请求乡政府为其落实分地请求。原榆树市谢家乡未予答复。后陈××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原谢家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2000年4月24日,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榆行初字第1号一审判决,限原谢家乡人民政府十日内作出对陈××落实承包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榆树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至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吉0182行再1号行政裁定,认为(2000)榆行初字第1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2000)榆行初字第1号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陈××的起诉。陈××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吉行再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吉行再17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行再6号行政裁定;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行再1号行政裁定;指令榆树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9)吉0182行再1号行政判决,撤销(2000)榆行初字第1号判决,责令黑林镇政府对陈××在榆树市黑林镇景阳村应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驳回原审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黑林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吉01行再1号判决书,驳回黑林镇政府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向榆树市黑林镇景阳村村民委员会作出了《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关于榆树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2执1292号执行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榆树市黑林镇景阳村村民委员会“对于陈××在你单位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相应处理意见。”榆树市黑林镇景阳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榆树市黑林镇景阳村关于陈××要求落实承包地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陈××在我村不享有土地承包资格,因此未分给其土地”。依据上述答复意见,被申请人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黑林镇政府关于陈××上诉案件要求作出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榆树市人民法院(2000)榆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 

  2.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 

  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行再6号行政裁定书; 

  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行再17号行政裁定书; 

  5.榆树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2行再1号行政判决书; 

  6.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吉01行再1号判决书; 

  7.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关于榆树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2执1292号执行案件的意见; 

  8.榆树市黑林镇景阳村关于陈××要求落实承包地的答复意见。 

  本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第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本案中,申请人陈××因1996年农村调整土地承包时未分得土地,有权要求乡、镇政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属于村民自治范围,被申请人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具有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但榆树市黑林镇景阳村村民委员会有自行决定村集体土地如何发包的权利。被申请人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向榆树市黑林镇景阳村作出了《意见》,榆树市黑林镇景阳村村民委员会也根据上述《意见》作出《答复意见》。因此,应视为被申请人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被申请人榆树市黑林镇政府根据《答复意见》作出的《黑林镇政府关于陈××上诉案件要求作出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说明》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黑林镇政府关于陈××上诉案件要求作出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说明》; 

  2.驳回申请人陈××的其他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