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1-10-14 10:34 来源: 榆树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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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榆府复〔20215

       

  申请人:胡××,男,1964年5月出生,身份证号:22012119××××××2917 

  住所:榆树市闵家镇二十家村大岗屯7组 

  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马玉新,大队长 

  地址:榆树市新民大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22018213097792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2018213097792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拍照不清晰。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 

  2020年12月11日11时24分,吉A5565T号小型轿车行至榆树市榆树大街健康路交汇处实施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 

  二、证据确实充分 

  2020年12月11日11时24分,吉A5565T号小型轿车行至榆树市榆树大街健康路交汇处实施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图片。 

  三、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1)处罚代码12081,《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5年1月1日起执行的违法行为代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5)《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照指示方向驶出的。 

  综上所述:胡××是机动车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可以对机动车所有人作出行政处罚,胡××在处理此次电子监控摄录的交通违法时,主动提供自己身份证,并通过“人脸识别”系统拍照对比成功后上传,均能证明其自愿接受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此,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1日11时24分,吉A5565T号的小型轿车沿榆树市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树大街与健康路交叉路口时,在道路左侧左转专用车道直行通过该路口。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照指示方向驶出的。”规定,于2021年1月28日对车辆所有人胡××作出了22018213097792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胡××罚款100元的处罚,同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2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20年12月11日11时24分,吉A5565T号小型轿车行至榆树市榆树大街与健康路交叉路口处,实施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图片。 

  本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20年12月11日11时24分,吉A5565T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榆树大街与健康路交叉路口处时,在道路左侧左转专用车道直行通过该路口,其行为已构成不按导向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一)的规定。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条第一项,对申请人胡××作出100元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适用准确。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该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胡××作出的22018213097792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2018213097792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