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男,1995年1月出生,身份证号:22018219××××××2912
住所:榆树市闵家镇单家村大吴家屯4组
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马玉新,大队长
地址:榆树市新民大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的22018213097969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2018213097969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当时车内严重反光,还有路面积雪。我行驶的车道被积雪覆盖,加上反光真的没有看清,所以误入压线。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
2021年2月2日13时6分,赵××驾驶吉A5561T号小型轿车行至榆树市工农大街健康路交汇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监控设备记录。
二、证据确实充分
2021年2月2日13时6分,赵××驾驶吉A5561T号小型轿车行至榆树市工农大街健康路交汇处违反禁止标线的违法行为,被交通监控设备记录图片。
三、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1)处罚代码13451,《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5年1月1日起执行的违法行为代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6)《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二十)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此,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2月2日13时6分,申请人赵××驾驶吉A5561T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工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工农大街健康路交汇处,车辆越过车道分界线行驶。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二十)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之规定,对申请人赵××作出了22018213097969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赵××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21年2月2日13时6分,赵××驾驶吉A5561T号小型轿车行至榆树市工农大街健康路交汇处实施违反禁止标线的违法行为,被交通监控设备记录图片3张。
本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赵××于2021年2月2日13时6分,驾驶吉A5561T号小型轿车行至榆树市工农大街与健康路交汇处实施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二十)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适用准确。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规定,该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赵××作出的22018213097969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2018213097969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