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1-10-14 13:15 来源: 榆树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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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榆府复〔20219

       

  申请人:杨×,男,1989年5月出生,身份证号:22018219××××××7058 

  住所:榆树市环城乡胜利村杨家屯2组 

  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徐大伟    职务:所长 

  地址:榆树市榆树大街与城壕路交汇 

  第三人:孙××,男,1978年3月出生,身份证号:22018219××××××0239 

  住所:榆树市禄人家园小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作出的榆公(培)行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对孙××加重处罚。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辱骂对方,对方对我辱骂和推搡,处罚较轻。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3月9日13时许,在榆树市培英派出所辖区华郡铭城小区,物业经理孙××与业主杨×因为是否交上一年物业费发生纠纷,相互辱骂对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杨×作出行政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辱骂他人的孙××作出行政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 

  综上,我所认为对孙××作出的榆公(培)行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13时许,申请人杨×(华郡铭城小区业主)与第三人孙××(华郡铭城小区物业经理)因是否缴纳2020年度物业费一事发生纠纷,后互相辱骂,申请人杨×报警。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按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对申请人杨×作出了榆公(培)行罚决字〔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杨×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孙××作出了榆公(培)行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孙××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受案登记表; 

  2. 受案回执; 

  3.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 

  4. 到案经过(2份); 

  5. 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份); 

  6. 孙××询问笔录; 

  7. 杨×询问笔录; 

  8. 陈立章证人证言; 

  9. 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2份); 

  10. 电话查询记录(2份); 

  11.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本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具有对申请人杨×及第三人孙××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申请人杨×与第三人孙××因为缴纳物业费一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辱骂对方,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侮辱他人。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在作出争议行政行为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孙××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榆公(培)行罚决字〔202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