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1-10-14 13:25 来源: 榆树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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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榆府复〔2021〕12

      

  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269148391X0

  地址:榆树市华昌街政府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亚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榆树市向阳镇中合村德惠村10组

  委托代理人:王昱丹,系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蔡智杰,局长

  地址:榆树市府前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榆建)处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5月28日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榆建)处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榆建)处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定的处罚时效,不应该对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衡量违法行为是否还需要对其继续进行评价,应从法律设定规定的目的进行考虑,施工许可的目的是为了考察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是否具备施工的条件,能否保证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在其施工期间是需要继续评价的,但在其停止施工后,就无继续评价的必要。因此施工行为结束之日就可认定其行为终了之日。对于应具备施工资质而未取得施工资质的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的行为,施工行为结束了,该违法行为就终止了。吉林省天悦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部装修工程委托给长春市锌星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双方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了《榆树市华昌文化广场综合楼11号楼、8号楼项目商场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2018年11月27日榆树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已经对吉林省天悦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部装修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很明显本案如果存在擅自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的违法情形,违法行为的截至日期应为完工之日即2018年1月31日。吉林省天悦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部装修工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榆树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8年11月27日为答辩人出具了《榆树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意见验收意见书》《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很明显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不存在工程质量的问题。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立案对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显然超过了法定的处罚时效。

  本案完全是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一种“甩锅”行为,将责任完全推给企业,由企业承担不利责任明显与当前的国家政策严重不匹配。吉林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榆树市当地大型商业企业,投资几十亿元为振兴榆树市当地经济做出了巨大贡献,解决了几千人的就业。由于近几年的经济形势、电商的冲击,加之疫情的影响,人防商场的经营活动可谓举步维艰,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咬牙坚持,没有给当地政府额外增添一丝负担,政府行政部门应该站在大局的角度上多替企业想一想,不要再给企业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作出行政行为时的事实依据:

  1.当事人单位委托代理人刘文亮出具的询问笔录;

  2.当事人单位出具的工程概况、情况说明等;

  3.当事人单位与长春市锌星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举报称,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吉林省天悦城购物广场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长春市锌星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调查。2021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文亮进行了询问。2021年2月1日,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榆建)罚告〔2021〕3号)。2021年2月2日,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并向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辩意见》。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榆建)听通〔2021〕3号)。同日,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提前召开听证会的申请。2021年2月8日9时,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其四楼党组会议室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丹、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工作人员参加会议。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榆建)处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圆(50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8年11月27日,榆树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榆树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榆公消验字〔2017〕第0031号)载明“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7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榆公消安检字〔2018〕第0036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269148391X0);

  2.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 授权委托书;

  4. 榆树市华昌文化广场综合楼11号楼、8号楼项目商场内精装修工程合同;

  5. 公共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榆公消安检字〔2018〕第0036号);

  6. 榆树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榆公消验字〔2018〕第0031号);

  7. 榆树市华昌文化广场综合楼11号楼、8号楼项目商场内精装修工程工程结算报价表;

  8. 情况说明;

  9. 立案审批表;

  10. 刘文亮询问笔录;

  11. 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12. 案件处理呈批表;

  13. 听证会报告书;

  14. 法制审核意见书;

  15. 行政处罚告知书;

  16. 听证申请书;

  17. 吉林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辩意见;

  18. 关于提前召开听证会的申请;

  19. 吉林省汉龙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听证会答辩意见;

  20. 听证笔录;

  21. (榆建)处罚〔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

  22. 送达回证。

  本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规定,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处罚的行政权力。

  本案中,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吉林省天悦城购物广场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长春市锌星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长春锌星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但就承揽该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具备何种资质以及长春市锌星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具备何种资质均未调查清楚,属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15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书面形式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第九条:“在举行听证之前,当事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第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时间、地点予以公告。”对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会程序进行了规定。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榆建)罚告〔2021〕2号),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2021年2月2日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并向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辩意见》。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榆建)听通〔2021〕2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以上行为均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应以书面形式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该期限为法定期限可以延长不能缩短。本案中,2021年2月3日,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提前召开听证会的申请。至2021年2月8日9时,不足七日,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即在其四楼党组会议室召开听证会,存在程序瑕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之规定,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榆建)处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