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1-10-14 13:32 来源: 榆树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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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府复〔202114

  申请人:房××,男,1971年8月出生,身份证号:22012119××××××191X

  住所:榆树市华昌街四委128组

  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马玉新,大队长

  地址:榆树市新民大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22018213099356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2018213099356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在通过灯控路口时,只是越线等候,没有闯过灯控路口,不构成闯红灯条件,不具备路口前、路口中、过路口闯红灯的三要素。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

  2021年1月23日11时48分,房××驾驶吉A5233Z号小型轿车行至榆树市工农大街三盛路交汇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

  二、证据确实充分

  2021年1月23日11时48分,房××驾驶吉A5233Z号小型轿车行至榆树市工农大街三盛路交汇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图片。

  三、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1)处罚代码16251,《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5年1月1日起执行的违法行为代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6)《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四)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此,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1月23日11时48分,房××驾驶吉A5233Z号小型轿车行至榆树市工农大街三盛路交汇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房××在榆树市工农大街三盛路交汇处实施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第四十三条:“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四)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规定,对申请人房××作出了22018213099356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21年1月23日11时48分,房××驾驶吉A5233Z号小型轿车行至榆树市工农大街三盛路交汇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图片。

  本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1月23日11时48分,房××驾驶吉A5233Z号小型轿车行至榆树市工农大街三盛路交汇处,在未到达停止线时交通信号灯已经变为红灯的情况下,仍然左转向继续行驶,车辆尾部越过停止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对申请人房××作出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适用准确。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该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房××作出的22018213099356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2018213099356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