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男,1958年12月出生,身份证号:22012119××××××0210
住所:榆树市培英街十委64组
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于志坚,局长
地址:榆树市新民大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榆公(治)行罚决字〔2021〕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榆公(治)行罚决字〔2021〕224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给予国家赔偿(364.75元×7天=2427.25元)。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供销系统下岗职工,于2021年4月5日因供销系统维权一事到榆树市信访局上访,榆树市委、市政府推辞、搪塞不予解决,无奈申请人到长春市政府上访。2021年4月7日,榆树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寻衅滋事对申请人作出违法决定。申请人并没有寻衅滋事和违法行为,所以榆树市公安局所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因此申请人向榆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榆公(治)行罚决字〔2021〕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公安机关依法查明,2021年4月5日,榆树市供销系统下岗职工孙××在供销系统维权群中发布4月6日到榆树市信访局上访的言论,群内多人响应。4月6日供销系统下岗职工30余人到榆树市信访局上访,对接待不满意,随后刘××组织上访人员集资,孙××收钱,用集资钱购买车票到长春市信访局上访,对接待仍不满意,刘××又组织50余人到长春市政府北门非上访区上访,孙××积极参加,滞留30余分钟后经工作人员劝导离开。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孙××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认为对孙××成作出的榆公(治)行罚决字〔2021〕22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孙××与李××、刘××等人均为榆树市供销系统下岗职工。2021年4月5日,孙××在供销系统维权群中发布4月6日到榆树市信访局上访的言论。2021年4月6日,供销系统下岗职工30余人到榆树市信访局上访,因对榆树市信访局接待不满意,刘××组织上访人员集资,孙××收钱,用集资款项购买车票到长春市信访局上访。对长春市信访局接待仍不满意,刘××、孙××等人又一起到长春市政府北门非上访区上访。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之规定,对申请人孙××作出了榆公(治)行罚决字〔2021〕22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孙××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受案登记表;
2. 受案回执;
3. 接处警登记表;
4. 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5.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
6. 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孙××、李××);
7. 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份);
8. 执行回执(2份);
9. 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
10. 行政案件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
11. 孙××询问笔录(2份);
12. 李××询问笔录(2份);
13. 关于供销社下岗职工情况说明;
14.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15. 视频资料;
16. 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2份);
17. 复议申请人补充事项(申请人提供)。
18. 情况说明。
本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包括违法行为人户籍所在地,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作为申请人孙××户籍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申请人孙××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孙××同李××、刘××等人因对榆树市、长春市两级信访部门答复不满意,到长春市政府北门非上访区上访,申请人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在作出争议行政行为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孙××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治)行罚决字〔2021〕2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25日